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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的独创性问题探析——以国外相关司法

来源: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0-05-21 10:27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根据著作权的一般理论,演绎作品是基于已有作品的基本表达,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演绎方式,所产生的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可识别的差异的作品。演绎作品的特殊性在于,既

根据著作权的一般理论,演绎作品是基于已有作品的基本表达,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演绎方式,所产生的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可识别的差异的作品。演绎作品的特殊性在于,既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又包含了演绎者所贡献的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

当前,关于演绎作品的争议类型复杂且数量众多。尤其是因演绎作品的独创性问题引发的一些纠纷案件和理论问题,使得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有很大的讨论空间。例如,近年来为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所热议的“计算机字库单字作品”的保护问题,涉及演绎作品独创性的适用标准;“中华书局诉国学网”一案,涉及点校是否属于演绎行为以及点校结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第九套广播体操著作权”案,涉及功能性作品的保护问题。

《深爱》杂志社租用了市妇联的四间办公室,陆清浅一间,念蓉和半烟一间,水湄和幼仪一间,紫苏和江雨霏一间。还是九十年代初期的老建筑,不仅房间很小,隔音也很差,念蓉常常听到水湄和幼仪在隔壁高声谈论着“L V”包、“毕扬”香水和“奔驰6 0 0”。

引发该一系列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对于演绎作品未进行具体规定,理论界对于演绎作品的认识也各不相同。因此,本研究以国外相关司法判例为借镜,试图从演绎作品的独创性理论、演绎意图和演绎目的三个要素出发,探析我国演绎作品可适用的独创性标准。

一、演绎作品的独创性理论

独创性是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要件。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之上形成的新作品,其独创性标准在具体适用上有不同于原创作品的特殊性。对于著作权的独创性理论,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实质性差异理论

对于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实质性差异理论认为,演绎作品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自然需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而演绎作品基于其特殊性,其独创性则应当较一般的原创作品更为严苛。如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Posner法官在Gracen v.Bradford Exch.案中提出,从侵扰侵权诉讼制度和权利划分困难的观点来看,如果对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过于宽松,将对原作的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会妨害原作的创作活动。例如,甲针对《蒙娜丽莎》的原作进行“轻微”的改动,并就该演绎成果取得著作权,而乙则“重新创作”了《蒙娜丽莎》的原作。在这一假设情景之下,对于甲的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越低,则甲的演绎作品、原作品与乙的重制品就越难彼此区分,从而造成侵权认定上的困难。倘若甲起诉乙侵犯其著作权,法院将很难判断乙究竟是对原作的重新创作,还是对甲的演绎作品的重新创作。假如这类诉讼频繁发生,将不利于公众对于原作品(《蒙娜丽莎》)的利用,因为第三人无从知晓这种利用行为是否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Posner法官在判决中主张:“为了避免后续侵权争议的发生与侵权判断上的困难,演绎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采用更为严格的独创性标准,即必须与原作品之间存在‘显著差异’(substantial difference)。”

(二)可区别差异理论

对于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另有观点认为,演绎作品固然需要与原作有显著的区别,但是该“显著区别”的要求并非意味着要求演绎作品达到更严苛的创作高度。换言之,独创性的标准应当适用于原创作品与演绎作品,只要演绎者对原作品改动的幅度并非细微,且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由此演绎成果即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观点即“可区别差异理论”。根据该理论,即使采用该独创性标准可能将造成著作权侵权认定与权利划分的困难,但是这样的顾虑并不足以支持对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认定背离一致性的要求

演绎作品与转换性使用虽然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并不存在交叉或包含关系。从形式上看,演绎作品和转换性使用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利用了原作品。但实际上,二者对原作的利用所产生的结果截然不同。演绎作品侧重于对原作形式上的转换,例如将文字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将外文小说翻译成中文小说等;而转换性使用对原作的利用,则使得原作在新作中具有新的功能或价值,如对诗歌进行点评的文字作品。转换性使用对原作的使用并非出于替代的目的,而是极富创造性,以与原作不同的方式或目的增加了新的价值,创作出独立于原作的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实现与原作正常使用方式不同的新的功能[9]

沟槽开挖做好施工排水。布设排水沟,排除地面水,布设管井,排除地下水,使地下水控制在沟槽底0.5 m以下,以便干场作业。

值得关注的是,2009年,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在Schrock v.Learning Curve International Inc.一案中,重新廓清了Gracen案判决中Posner法官的观点。在该案中,根据Gracen案中所提出的严格“显著性差别”的判断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擅自重制并散布原告拍摄的“Thomas The Tank Engine Toys”的照片,而被告在诉讼中则主张原告的相片不具备演绎作品受版权法保护的要件,因为原告的照片与“Thomas The Tank Engine Toys”几近相同。对此,第七巡回上诉法院Sykes法官认为,虽然该相片并不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但已满足演绎作品受保护的条件。重新审视Gracen案的判决,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美国版权法并无任何支持Gracen案对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采取严格标准的基础,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当具有一致性。只要某项智力成果展现出足以使其与公共领域的作品或其他已有作品相区别的差异,就应当认定该成果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换言之,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其他原创作品毫无二致,关键在于该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异是否是可被识别的,是否足以使该演绎作品与原作品有意义地区别开来。

二、演绎意图之独创性分析

上述观点都持之有故,但采取绝对的主观标准和绝对的客观标准各有利弊,真正的独创性标准应为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仍值得深究。

这是奇妙的,也是伟大的。人类之所以成为这个星球的王者,就在于我们具有思维和情感,以及悲悯、同情、理解、鼓舞、宽容、感恩、觉悟、互助、合作,还有自律和发自内心的善意和无休止的想象、不达目的不罢休的理想主义精神。而亲人关系,则是维持个人精神和生活的主动力。因为,人类数量庞大,可是,成为历史缔造者和推动者的,毕竟是少数,更多的,不过是历史的粉尘而已。而每一粒粉尘,也都有着自己的喜怒哀乐与梦想追求。

(一)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

根据司法裁判案例及相关学者的观点,本研究将演绎意图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即将作者意图作为独创性的判断要素;客观标准,即独创性判断中不考虑作者意图,而以最终的演绎成果与原作之间的差异确定是否符合独创性标准。

从作者意图出发认定作品独创性的观点受到美国一些学者的肯定,如美国的版权法专家Nimmer教授。他认为,创作行为以创作意图为必要要件。作者意图的思想特点常常决定着文本的意义,作者的意图遵从于符号,是对符号的反映,甚至完全可以自我体现出来,因此,“作者意图论”应作为版权保护的对价(a sine qua non)。例如,没有复制意图,甚至是无意识的复制者,其是否侵权与其主观状态并无关联

⑥Maljack Productions,Inc.v.UAV Corp.,964 F.Supp.1416(C.D.Cal.1997)。

当前我国高墩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延误施工工期、不符合施工质量标准要求等问题,大多高墩施工需进行高空作业,如施工中出现接缝处理不当,则使工程建设质量存在安全隐患。高敦施工中应高度重视高空作业的安全性。充分考虑高敦的承受能力。高敦施工对资源要求较高,施工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同一时期,与美国属于不同法系的英、法两国也发生了一起类似的案例(以下简称“复原曲谱案”)。一位为法国国王御用的作曲家所谱写的歌曲,仅保留了少量的原始手稿。原告是一位音乐史学家,他试图以最贴近作曲家原始意图的编曲方式还原歌曲的乐谱。英国法官Munnery认为,尽管原告编写曲谱的目的在于复原作曲家的作品,主观上并不存在创作任何新音符的意图,但其表演版的乐曲符合版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标准。法国法院的观点稍有不同,但也认为曲谱的编排体现了原告个性化与主观艺术性的选择,因此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该法院也提出,如果编曲的结果与作曲家的作品完全一致,则复原的曲谱仅仅是对原作的简单转换而没有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在该案中,法国法院同样没有以作者意图作为独创性判断的要素,而是以最终的创作成果来认定作者的行为究竟属于复制还是演绎。

在上诉案例及学者的观点中,Nimmer教授和《死海卷宗》案中的上诉法院是主观标准的支持者;采“客观标准”的以色列最高法院、“复原曲谱案”中的英国法院和法国法院都是以最终的创作成果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并没有考虑作者的创作意图。

(二)主客观标准之博弈

我国著作权法中,在进行独创性判断时通常不考虑创作意图。但在国外,相关关学者提出的“作者意图论”在司法判例中产生了一定影响。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作品内在的规定性在于具有独创性,是‘创作努力产生的个性标记’,……对个性的衡量是主观的,而且各国对个性在作品中的表现程度的要求不同。”[1]基于演绎作品的特殊性,为了明确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具体探讨演绎意图对独创性判断的影响。

建议将重合闸时间延长至2.5 s,因此,需要着重分析延长重合闸整定时限对照明负荷、电动机负荷两类负荷的影响。

采“客观标准”的原因在于:首先,该观点与民法基本理论相一致,创作作品属于事实行为。同样,能够产生作品的演绎也属于事实行为。民法基本理论认为,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要素,而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因此,在判断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时,应当以最终的演绎成果这一客观存在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考察演绎者的主观意图。其次,将作者意图作为判断独创性的要素,还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困难。因为“意图”属于主观要素,是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一种观念性的东西。因此,要考察作者的创作意图需要依据客观事实来进行判断,即考察作品这一客观存在。将其与已有作品进行对比,判断二者的差异部分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从而反推作者主观上是否存在创作意图。由此可见,作者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与客观标准完全割裂开来,单独成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要素。

诚然,立体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平面、线条和几何结构以及它们相互依赖的关系,而在这个精确缩小版的“上帝之手”中,雕塑作品的平面、线条、几何结构和它们的相互依赖关系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这名技术精湛的艺人并没有贡献其独创的部分,而只是在一个新的载体上,用极其精湛的技艺固定了先前罗丹已经贡献出来的一个艺术作品的所有构成要素。所以,该技艺者的行为并不能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而仅仅实施了一个复制行为。这正是由于法院没有考虑运用高度的艺术技巧究竟是在复制作品,还是创作出了源自本人的新表达。在美国的版权制度中,独创性概念的质的规定性是反映在作品中的作者个性[6],无作者个性的智力成果无法认定其具有独创性。正如吴汉东教授所言:“独创性不是艺术性,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无艺术性或者艺术价值不高的作品与艺术性高的作品一样能产生著作权。”[7]毫无疑问,技艺精湛的画家创作出的画作具备独创性,但年少无知的孩童创作的画作同样可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换言之,作品不仅指“阳春白雪”,也包括“下里巴人”[8]。因此,高度的艺术技巧并不是独创性中所包含的要素。

根据主观标准,作者主观上存在创作意图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但以创作意图在实践中也必须依赖于客观作品进行判断,该标准的适用并不具有独立性。根据客观标准,以演绎行为所形成的成果来判断其独创性,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以其作为判断独创性的唯一标准有失偏颇。正如黑格尔在美学理论中指出:“独创性是艺术家的主观性和对象特征的客观性的统一,它把艺术表现里的主体和对象两方面融合在一起,使得这两方面不再互相外在和对立。一方面,这种独创性揭示出艺术家的最亲近的内心生活;另一方面,它所给的却又只是对象本身的性质,因而独创性的特征显得只是对象本身的特征。”[3]这样的独创性,是来自于艺术家主观的真实性与对象的客观的真实性的统一[4]。因此,对于演绎成果的独创性,裁判者在进行判断时应在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之间“来回穿梭”,以实现主客观标准的统一。

三、演绎目的之独创性分析

实践中,演绎者对原作进行演绎的目的各有不同,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是出于实现特定的功能目的而进行演绎;其二是运用艺术技巧和复杂劳动与原作构成一定差别;其三是对原作品形式和内容的转换,赋予原作新的价值和意义。基于以上三种演绎目的形成的演绎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做具体判断。

(一)以实现功能性为目的

出于实现功能性目的的演绎成果,应当考察该功能性因素对演绎成果差异性的影响程度。若该差异完全是由其功能因素造成的,那么此时无论差异如何重大,也不能认定该演绎结果满足独创性要求。例如,将某乐曲从简谱转换成五线谱、将普通的语言文字转换成盲文,或者将一幅面设计图,运用3D打印技术制作成三维的实物。虽然从视觉上看,改变后的结果和原作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差异,但该差异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为这种劳动过程没有给劳动者留下智力创造空间和个性发挥余地,而仅仅是按照事先既定的规则机械地完成一种工作[5]。换言之,是演绎者采取的演绎手法具有某种功能所导致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演绎者仅仅进行了一项机械的操作,并未包含其独创性贡献。任何人只要具备相同的技能和知识,对相同的作品运用同样的演绎手法进行演绎,得到的结果都是几近相同的。因此,由此形成的演绎成果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二)以还原已有作品为目的

一般而言,运用高超的艺术技巧还原已有作品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创作,因而不具有独创性。但有观点认为,对先前作品高度技巧性的、精确的复制可能获得版权保护。采取这种观点的代表性案例是“上帝之手”案?。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对高度精确和复杂之雕像的精确复制是具备独创性的,因为这需要高度的艺术技巧创造性。

美国法院将“上帝之手”判定为作品的理由有三:首先,“上帝之手”是有史以来最为复杂的雕塑作品之一,有数不清的平面、线条以及几何结构,在这个多维艺术品中相互依赖,在缩小的过程中,它们必须被极其精确地变成更小的尺寸;其次,这种精确缩小工作需要一名技术精湛的雕刻家在原作面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在缩小的过程中,任何部分只要有极小的差异,整体外观就会被改变。而这种缩小的过程所需要的工作量,远远超过对一篇文学名著进行缩写所需要的工作量,对这么一件伟大的作品制作按比例精确缩小的复制件需要有极大的技巧和独创性○13。所以,法院最终判定其为作品。

采“主观标准”的理由在于:首先,客观标准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不相符。例如,以复制为目的的“精确临摹”,临摹者主观上不存在创作意图,而以还原已有作品为目的,按照已有作品绘制了一幅画作,但由于临摹者自身画技不佳,从而导致最终形成的画作与原作相差甚远。再如,点校者以还原古籍原意为目的恢复古籍原文,但由点校者的知识水平、文学功底等原因而导致最终的点校成果各不相同。针对以上两例,临摹者以复制为目的的临摹行为与点校者复原古籍的点校行为,都不是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即该行为本身就不是创作行为,而是对已有作品的重复和对客观事实的揭示。毋宁说,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重复前人的已有作品和发现客观事实则不属于“智力创作活动”。若将演绎者主观上无创作意图,而客观上却与已有作品有明显差异的成果认定为作品,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其次,虽然演绎行为是事实行为,但是,事实行为的本质在于事实构成,在分析作品独创性时,如果仅仅强调创作结果,而对行为本身不予以关注,这不符合事实行为的本质事实构成这一基本法理[2]

因此,在“上帝之手”案判决30年后,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案中明确了独创性的标准,即“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13 这同时表明,“上帝之手”案的认定被推翻。因此,“上帝之手”案如今在美国已然不是一个有效的案例。

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变化的原因在于,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法院认识到“额头流汗”标准的缺陷。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创新,它有其自身的逻辑,要构成作品受其保护,就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无论艺人的技巧有多么高超,都仅是再现已有的前人的成果,这仅仅是一种重复,并没有增添文化的多样性。因此,对高超的技艺形成的智力成果给予著作权保护,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丙戊酸一直是JME的首选用药,大多数患者用丙戊酸单药或丙戊酸联合其它药物可有效控制[23],其作用机制:1)抑制钠通道,减少神经元持续高频放电;2)增加GABA合成酶活性。丙戊酸类药物常见副作用为困倦,还可引起体质量增加、月经紊乱、脱发、导致畸胎等,不推荐用于一些女性患者,尤其孕妇及备孕女性[24]。同时丙戊酸钠还会抑制代谢酶而干扰其他药物的代谢,如P450酶。

由此,可以对运用高度艺术技巧创作作品的行为做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假如新作和原作几乎一模一样,那么创作者仅是在新的物质载体上再现原作的内容,即进行复制,而并非独立创作,由此形成的成果不具有独创性。

(三)区分转换性使用和演绎作品

在美国判例中,曾出现过“只要构成演绎作品,就构成转换性使用”的判决结果。这样的误解是由于没有廓清转换性使用和演绎作品之间的区别和界限。例如,在Cariou案中,原告Patrick Cariou是一名摄影师,曾于2000年出版了一本名为“Yes Rasta”的影集。被告Richard Prince通过对Carou的影集采取更改照片大小、裁剪、拼接等方式,创作了《运河区》系列画作。该案法院认为:“‘作品中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不需要由创作者加以证明,只需要理性第三人能够感知即可。Prince运用各种方式对原作进行处理,使得新作与原作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从而赋予了原作新的美学价值和新的意义,从而构成转换性使用。”?换言之,法院认为只要新作构成演绎作品,就可构成转换性使用。这显然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

“可区别差异理论”主张,独创性要求并不是一个苛刻的门槛,而是仅要求该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且至少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申言之,只要作品的内容并非单纯复制已有著作的成果,且其内容以相对适度的(modest)、低层次的(low threshold)的视角来看,展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则该作品就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而受到著作权保护

概言之,转换性使用与演绎作品的区别有二:首先,二者的侧重点不同。转换性使用要求使用者必须以不同于原作的使用目的使用原作,其侧重于考察使用作品的目的。演绎作品则关注新作相较于原作的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不关注使用作品的目的。其次,二者的结果不同。转换性使用要求后一作品具有一定的“转换性”,即原作品在新作中具有了新的功能和价值,而并不关注新作相较于原作而言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演绎作品则要求演绎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之上所做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即新作必须包含能够独立于原作的独创性成果。

四、我国“演绎作品”可适用的独创性标准

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这是著作权法要求对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的一般性要求。但实际上,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尽相同。“作品的独创性是一个应结合具体实际加以考虑的问题。不能用同一种方式来评估所有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标准会随着判断对象是科技作品还是虚构的文字作品、是民间音乐作品还是交响乐作品、是原创作品还是演绎作品而有所不同。”[9]最高院也提出:“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

⑤L.Batlin&Son,Inc.v.Snyder,536 F.2d 486(2d Cir.)(en banc),cert.denied,429 U.S.857,97 S.Ct.156,50 L.Ed.2d 135(1976).See also Durham Indus.,Inc.v.Tomy Corp.,630 F.2d 905,908-911(2d Cir.1980)。

从某种层面上看,演绎作品的方式是演绎行为的实质体现,对原作品进行何种具体的演绎行为取决于演绎者对演绎方式的选择。例如,要对原作进行翻译,只能是将原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虽然译文质量的尺度取决于翻译者水平的高低,但是翻译者在翻译时必须遵从原作者的思想和风格,忠实于原作品的内容,翻译才能实现“达”和“雅”。因此,翻译这一演绎方式本身就决定了翻译者不能脱离原作的内容另起炉灶。这就造成了翻译行为本身的独创性空间较小,因此对于翻译作品不宜采取“实质性差异理论”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与之不同的是,改编作品的形式更为多样化,例如将摄影作品改编成美术作品;或将文字作品改编成舞蹈作品、电影作品或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其中改编者对于场景的选择,光线明暗,人物的语言行为,以及改编者对原作风格基调的把握又各有不同。而注释和整理的形式也较为多样。“注释”是对书籍或文章的语汇、内容、背景、引文做介绍、评议等,与原作相比有明显的区别。“整理”则是对零散的材料或已有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例如将新闻发布会上各个发言人的口述内容(口述作品)变为完整的新闻稿(文字作品)。

疫苗都会有不良反应,发烧腹泻等不良反应的发生率为2.2%,并且有说会增加肠套叠的发病风险。所以,接种自费疫苗需要家长根据自家情况决定,建议有条件的还是接种。

由于演绎方式的不同,从而导致作品的独创性空间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差异。以翻译的方式演绎作品的独创性空间较小,对此可结合“可区别差异理论”判断翻译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对于改编、注释、整理这类创造性空间较大的演绎方式,可结合“实质性差异理论”判断作品的独创性。

总之,判断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应结合主客观标准,排除以实现功能性为目的、还原已有作品为目的和转换性使用的情况,针对不同演绎方式所形成的成果适用不同的独创性标准。

注释:

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12761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反相器链,可以观察到体偏置效应对PIPB(诱导引起的脉冲展宽)的影响。图4和图5示出了具有不同体偏压条件下,铜离子注入时,输出端子的SET情况。结果发现,在下拉NMOS的体/源结设置在负偏置状态,同时,将导通态上拉PMOS的体/源结设置在正偏置状态时,通过适当调节NMOS的体/源结的负偏置电压以及PMOS的体/源结的正偏置电压的大小,既可以有效降低NMOS中的收集电荷,同时提高导通状态PMOS中的补偿电流,从而有效改善CMOS电路的综合特性,提高其抗辐照性能。

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070号民事判决书。

③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Serv.Co.,499 U.S.340,345,111 S.Ct.1282,1287,113 L.Ed.2d 358(1991)。

④Gracen v.Bradford Exch.,698 F.2d 300(7th Cir.1983)。

WBS(work breakdown structure,工作分解结构)是项目管理中的重要手段,在现有的项目管理中得到广泛应用[8].WBS是一种对项目工作进行拆解的方法,以整个项目为基础,按照此工程项目的施工步骤及方法进行层层分解,直至将项目工程分解为一个个合适的相对易于管理的单元格.这些单元格是WBS分解中的最底级工作包(work package),以此作为风险管理中风险识别的基本单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四种演绎作品的方式?。演绎作品的共同之处在于,演绎行为都是基于原有作品之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如上文Posner法官所述,若对演绎作品和原作品采取一视同仁的独创性标准,将造成侵权判定之困难。针对我国“演绎作品”的类型,应结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演绎作品的方式进行个例分析。

Nimmer教授的观点也为一些司法裁判所援引,典型的如《死海卷宗》案。《死海卷宗》为古代的宗教手稿,最初于死海西岸一个洞穴中被发掘。后来,哈佛大学的John Strugnell教授对大部分难以匹配的碎片进行艰苦地组合、再组合,以他认为最能体现原作者意图的方式进行复原。被告是《圣经考古学评论》的编辑,该编辑未经Strugnell教授许可擅自复印并出版了《死海卷宗》。在该案中,上诉法院采纳了Nimmer教授的意见,但以色列最高法院则认为原告复原卷宗的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客体。

⑦Schrock v.Learning Curve International Inc.,586 F.3d 513(7th Cir.2009)。

表1统计了句酷批改网和教师批改的语际错误和语内错误比例。语际错误包括语言类错误,文化差异造成的表达错误,以及由母语迁移造成的大小写和标点符号错误。根据表1,我们发现,句酷批改网发现语际错误共412处,占46%,教师批改发现467处语际错误,占52%,可见,母语负迁移是高职学生英语写作的一大障碍。

⑧David Nimmer,Copyright in the Dead Sea Scrolls:Authorship and Originality,38 HOUS.L.REV.1,215-216(2001).尼莫深度参与了该案,并向以色列最高法院递交了代表被告的专家意见;上诉法院采纳了尼莫的观点,但其为以色列最高法院所否决。

配合光线进行拍摄是为照片注入生命力的关键。你要考虑光线的方向和强度,以及光线颜色对叙事的影响。无论是暖色的金光、冷蓝色的晨光,还是正午醒目的阴影,都会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叙事的氛围,那么就利用它们来叙事吧。

⑨Qimron v.Shanks,C.A.1790/93,2811/93,para.12,English edition translated by Michael Birnhack,[EB/OL].(1970-11-28)[2019-8-21].http://lawatch.haifa.ac.il/heb.month/dead_sea.htm#_ftnl,last visit:September 15,2015。

⑩Hyperion Records v.Lionel Sawkins[2005]3 All ER 636(CA),at[22]&[32].对英国案件更详细的介绍,see Paul Torrenmans,Legal Issues Pertaining to the Restoration and Reconstitution of Manuscripts,Sheet Music,Paintings and Films for Marketing Purposes,in COPYTRIGHT LAW:A Handbook of Contemporary Research(ed.By Paul Torremans,2007,Edward Elgar),at28-37。

? TGINanterre,19 January 2005.See Ramón Casas Vallés,The requirement of originality,in Research Handbook on the Future of EU Copyright(Edited by Estelle Derclaye,2009),115.作者提出,该案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为不同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做出的判决结果不谋而合。

? Alva Studios,Inc.v.Winninger,177 F.Supp.265(S.D.N.Y.1959)。

?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Inc,499U.S.(1991).

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通过互联网对接而促成双方进行交易的网络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作为独立的中间平台,它的两端连接着消费者,商户和国内外的各大商业银行,可以提供较为安全,独立,有保障的交易服务。第三方支付已经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互联网支付,现在运用第三方支付进行线上线下交易已成为主流。两种模式,一种运营模式是完全独立于电子商务网站,仅为用户提供支付解决方案而不负担保功能;另一种以B2C、C2C电子商务网站并提供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支付模式。

? Cariou v.Prince,714 F.3d 694,2013 Copr.L.Dec.P 30,416,106 U.S.P.Q.2d 1497,P706.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

58到家第一年就铺设到三四线城市,现在也还是三四线城市,这是我们的主旋律即坚守大城市,小城市与别人共赢。58到家用户其实是互联网用户水平层次最高的,吃一个高端的饭和请保姆相比显然是请保姆会更高端,58到家做的事情是让中国最有钱的8%和最底层的10%互动。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参考文献:

[1]高思.关于“作品”的几点思考[J].著作权,1997(1):2.

[2]杨述兴.作品独创性判断之客观主义标准[J].电子知识产权,2007(8):63-64.

[3]黑格尔.美学:第一卷[M].朱光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444。

[4]赵伯飞.浅析黑格尔的艺术想象与艺术独创性理论[J].理论导刊,1997(10):33-35.

[5]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8.

[6]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J].法学研究,1995(4):51-60.

[7]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5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4.

[8]王施施.论“转换性使用”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6(17):54-55.

[9]德里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44.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4630(2020)01-0049-06

收稿日期:2019-10-07

作者简介:李佳妮(1995— ),女,广西南宁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责任编辑 杨晓帆]

文章来源:《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网址: http://www.gsgbdsdxxb.cn/qikandaodu/2020/0521/3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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